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专题: 国庆“讽”景线:售楼可能遇上维权? 霸王条款:新规-开发商不得强索购房定金
 
无充分证据否定产权登记的纠纷如何处理

2003-12-02 15:52:47   广州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『文章内容彩信发送

 

                 最高人民法院
            关于无充分证据否定产权登记的
              纠纷应如何处理的复函
               (1989年9月27日)
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:
  你院“关于陈汉麟、陈志辉与李细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”收悉。
  经研究认为:你院提出的两种意见均有各自的道理,在尚不能充分证明李细确系代表其
他共有人进行产权登记的情况下,即改变终审判决根据不足,以按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
意见处理为宜。
附1:
             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
           关于陈汉麟、陈志辉与李细房屋租赁
               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
最高人民法院:
  我院审理的陈汉麟、陈志辉与李细房屋租赁纠纷申诉案(案情详见案情报告)。案经我
院1989年第5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,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。第一种意见认为:李细办理了
补立继承契证,其母叶四和堂兄作为见证人,并登报通告后作了产权登记,手续比较完备,
合法,李梅表示放弃,李淑卿1965年才死亡,生前均无提出异议,现无充分依据否定李细
的产权登记,不应变更原审的处理,应该驳回申诉人的申诉,第二种意见认为:李贤死后,
继承开始发生,补立继承契证由叶四见证,可以认定叶四对由李细继承无异议,李梅表示放
弃,但李淑卿没有明确表示放弃。原审的处理没有保护李淑卿的继承权,应按照《继承法》
规定的法定继承原则处理。审判委员会多数委员倾向于第一种意见,但你院1987年6月15
日(1987)民他字第16号对我院批复:对于遗产虽然以个人名义领取了产权证,仍可视为
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。故此案按登记确权还是按你院批复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处
理,把握不大,特请示你院,请予复示。
附2:
            关于陈汉麟、陈志辉与李细因房屋租赁
               纠纷申诉一案的案情报告
一、当事人情况
  申诉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上诉人):陈汉麟,男,43岁,广东省南海县人,广州冶金机
械厂工人,住广州市西华路将佳里13号。
  申诉人:陈志辉(系陈汉麟之父),男,71岁,广东省南海县人,广州市自行车厂退休
工人,住广州市逢源路宝源中约43号。
  对方当事人(一审原告、二审被上诉人):李细,男,56岁,广东省南海县人,广州市
自行车飞轮厂退休工人,住广州市西华路将佳里13号。
二、争议情况
  李细和陈汉麟是舅甥关系。广州市西华路将佳里13号房屋是李细的父亲,陈汉麟的外
祖父李贤的遗产。李贤、叶四夫妇生有5个子女,即李淑卿(即陈汉麟之母),李梅(又名
李妹),李细,其他2个子女早年夭折。李贤于1937年5月28日死亡,生前无遗嘱。1951
年10月1日,李细办理了补立继承契证,见证人有母亲叶四和堂兄李泽沾。1952年6月14
日,南方日报刊登了李细申请转移将佳里13号房屋登记的通告。1952年7月3日,李细以
产权人的名义领取了房地产所有证。该屋自解放后一向由叶四、李淑卿、李细及其家人居住
使用,其中头厅头房由李淑卿一家使用,厨房共用。1961年叶四死亡,1965年李淑卿死亡。
从1967年起至1986年双方发生纠纷时的房地产税的税款由二家分摊,由李细经手交纳,1986
年12月18日,李细向荔湾区法院起诉,以自己的住房不够居住为由,要求收回借出30多
年的房屋自用。陈汉麟答辩并反诉,认为该屋以李细的名义领取产权证,只是作为全家的代
表,不能认为该屋的产权就属李细一人。认为他一家人一向在该屋居住,并修缮过房屋及交
纳房地产税,在事实上已继承了部分产权,故不同意搬迁。案经荔湾区法院审理认为:中山
七路将佳里13号房产虽是李贤的,但原告于1951年在母亲、堂兄的见证下,办了继承立契
手续,并向房管局登记。登报移转契证,被告母亲在原告补立继承契证和登报期限内没有提
出异议,故原告于1952年领有房地产所有证对该屋进行管业至1961年叶四死亡前,被告母
亲亦无提出要求,该屋应是原告的房产。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继承析产原告的房产权理由不
足,并以此拒绝搬迁退房无埋。被告居住该屋已30多年,无明确关系,现原告因居住有困
难,提出收回房屋是有理由的,被告应积极腾退房屋,交还原告管业使用。但考虑到被告一
时无法找到房屋搬迁,原告应予体谅,给被告一段时间找房,至于被告提出缴纳的房地产不
止153.60元,因提不出证据,不予认定。被告居住该屋已30多年,向无交纳过房租给原告,
根据住房权利义务对等原则,被告对该屋维修所出资的费用,不应收回,原告同意被告在搬
迁时,自行拆除自设的水、电分表及铺设的阁楼板和自愿免收被告居住该屋至搬迁时止的全
部房屋租金以及退回房地产税153.60元给被告,可按此意见处理。为此,根据现行有关房
屋政策规定,结合本案实际情况,特判决如下:
  一、被告陈汉麟(包括其家属及籍人员)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年内迁出中
山七路将佳里13号房屋,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管业使用,被告搬迁时,自行拆除自设的水、
电分表及头厅上方铺置的阁楼板,不得损坏房屋。
  二、准原告免收被告居住该屋至搬迁时止的全部房屋租金,被告对该屋出资作过修缮的
费用,由被告自行负责承担。
  三、同意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将被告代缴纳的房地产税
153.60元全部退回给被告。
  四、驳回被告要求继承析产原告的该房产之诉。
  判决后,陈汉麟不服,仍以一审时的答辩及反诉理由,提出上诉。陈汉麟之父,即李淑
卿的丈夫陈志辉,以该屋从未析产,他也是权利人之一,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,剥夺了他
的诉讼权利,也提出了上诉。李细认为一审判决3年内搬迁,时间太长,要求短期内收回房
屋,其他同意一审判决。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:将佳里13号房屋产权原来虽
属李贤的遗产,但该屋已于1952年7月3日由房管部门通告后,将产权转移登记为李细所
有,而且陈汉麟之母李淑卿生前从无提出异议,因此,该屋产权应属李细所有。陈汉麟在该
屋居住已有几十年,现李细要求收回自用是有一定理由的。关于陈汉麟认为该屋是李贤的遗
产,不承认该屋产权已转移为李细所有,要求继承析产的问题,查该屋产权转移已经30多
年,现陈汉麟又旧事重提,已是不对;还以此作为拒绝搬迁的理由,更属不当,本院不予支
持。考虑到陈汉麟目前无其他房屋居住,短期内搬迁退房有困难,李细应予谅解,将房屋继
续给陈汉麟居住一段时间,陈汉麟应积极找房屋搬迁,将现居住的房屋早日退回李细使用。
关于李细同意陈汉麟搬迁时,自行拆除自设的水、电分表及铺设阁楼板,同时自愿免收陈汉
麟在该屋居住期间的房屋租金及退回房地产税153.60元给陈汉麟是可行的,应予准许。判
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  该案一、二审时案由均定为房屋租赁。
三、复查情况
  二审判决后,陈汉麟,陈志辉不服,持上诉时的理由向我院提出申诉,我院已决定调卷
复查。经查:李贤于1937年5月死后,该屋由叶四及子女居住使用。在抗战期间,叶四同
李梅、李细及李淑卿的丈夫陈志辉去增城逃难,李淑卿曾留在广州看守房屋一段时间。抗战
胜利前后,全家人陆续从增城返回广州居住,1949年李梅从该屋迁出。该屋的部分房屋曾
由叶四出租给他人。1950年以后李淑卿夫妇及子女使用该屋头厅头屋、厨房共用。1951年
10月1日,李细补立了继承契证。该契证由其母叶四、堂兄李泽沾作为见证人,1952年6
月14日,《南方日报》上刊登了李细申请转移房屋的通告。1952年7月3日,李细领取了
房地产所有证。1961年叶四死亡。1965年李淑卿死亡。李淑卿死亡后,陈志辉迁出与妾杜
艳芳共同生活。陈汉麟兄妹及颜从龙(世居)继续在该屋头厅头房居住。从1967年起,该
屋的房地产税的税款由李细、陈汉麟两家分摊,由李细经手交纳。现该屋头厅头房的常住人
口是陈汉麟、陈惠萍(陈汉麟之妹)、颜从龙(世居)。其余房屋由李细夫妇和3个儿子居住。
关于1952年李细办理转移房产的登记,是其他继承人已表示放弃,还是约定由李细作
为全家的代表进行登记的问题,现说法不一,李细认为,当时母亲在世,父亲生前也嘱咐要
将房产留给他,两个姐姐均表示同意由他来继承该房产。李梅表示,父亲去世前(当时李梅
7岁),表示要将房屋留给李细。母亲也征求过她和李淑卿的意见,她们都同意由李细来继
承。陈志辉、陈汉麟认为,解放后,房屋重新进行登记,全家人商量由李细作为代表进行登
记,不等于李细一人为产权人,而且他们一向在该屋居住,并尽了修缮房屋及交纳房地产税
的义务,实际上已继承了部分产权,所以也无所谓提出异议。
  从现在证据来看,以上关于由李细一人继承,是经过家庭协商或经家庭协商由李细作为
全家代表的说法均无较充分的依据。
四、处理意见
  合议庭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。一种意见认为李细办理移转登记时,李贤的其他
合法继承人叶四、李淑卿、李梅均在世,且李淑卿居住该屋,都无提出异议,而且还有叶四
作为补立继承契证的见证人。因此,李细取得产权是合法的。原审判决虽将案由定为房屋租
赁不妥,应该是房屋搬迁纠纷。但处理上是正确的。应通知驳回申诉人申诉。另一种意见认
为,李细是因继承而取得产权,虽然叶四为李细继承作见证,李梅放弃继承,但李淑卿并无
明确放弃继承,所以由李细一人继承剥夺了李淑卿的继承权利。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,且
案由也不应是房屋租赁纠纷,而应是产权纠纷,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,指令下级法院再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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